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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
2020-07-06 04:30:00
日報

港區國安法阻止私人檢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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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30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會員第二十次會議全票通過「港區國安法」,並且在當晚深夜在香港公布實施。 


「港區國安法」共有六章、六十六條,因應香港回歸二十三年來仍未能為《基本法》23條自行立法,並且針對過去一年在香港發生一連串危害國家安全的事件而制定。除了備受關注的「分裂國家罪」、「顛覆國家政權罪」、「恐怖活動罪」及「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等四項罪行外,「港區國安法」的其他內容亦非常具有針對性。


 《第四章》《案件管轄、法律適用和程序》第四十一條列明「未經律政司長書面同意,任何人不得就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提出檢控」。有意見認為這點等於取消了私人檢控的做法,我不認同。


其實這類條文並非甚麼新事物,2003年特區政府嘗試為23條立法時,草案中已有這條文。這條文的目的非常簡單清楚,就是一定要經由律政司長檢視案情及證據,認為情節適合,才會就案件提出檢控。這跟一般刑事案件,由律政司的刑事檢控專員,或者由他屬下的刑事檢控科檢控官決定是否起訴的層次更加高。


《香港法例》中亦有小量法例與上述第四十一條的寫法雷同。這是一條保障條文,而不是阻止私人檢控,兩者風馬牛不相及。 


當然,如果有人嘗試用私人檢控的形式,就「港區國安法」所規管的各種罪行提出檢控,是被制止的。我也不認為反對「港區國安法」的人會以「港區國安法」的條文提出私人檢控。


因此,我認為坊間流傳,指「港區國安法」第四十一條是禁止私人檢控的說法,是不能成立的。
新民黨常務副主席  周一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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