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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
出版:2026-Apr-03 07:00
更新:2026-Apr-03 07:00

「長命契」與「分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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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命契」與「分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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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買賣香港樓宇時,買方律師會就該物業的業權「查契」。最近筆者的同事負責一宗交易,使他進行了工作十多年來的第一次「踢契」。「踢契」的原因類似早前一宗高等法院案件張家慧訴李宇君的判決。

 

該案件背景如下 : 張女士和已故丈夫葉先生多年來以「長命契」形式持有一個物業。「長命契」即任何一方去世,另一位在生者取得整體業權。2025年,張女士和買方李女士簽訂買賣協議,惟成交前買方發現一份葉先生生前簽署的「不可撤銷授權書」(Irrevocable Power of Attorney , IPA),放債人被授予管理、收租、處分物業等廣泛權利。買方質疑IPA本身已構成對葉先生份額的衡平押記(equitable charge),而且該押記在簽署時已足以構成對長命契的「分契」(severance),這令張女士無法單憑在生者的身份取得整體業權。但張女士認為放債人從未行使權力,且該IPA已經解除,張女士理應可以在生者身份取得全部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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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爭議集中在兩點:其一,IPA是否構成衡平押記;其二,該押記或IPA的簽署是否已足以對「長命契」造成「分契」,從而剝奪在生者取得的效力。

 

經審理後,法庭認為IPA的條文明確以債務擔保方式「佔用」(appropriate)了葉先生的權益,符合衡平押記的要件;執行或不執行權利並非決定押記成立的關鍵,故簽署IPA已屬對其份額的處理,足以造成「分契」。

 

從法律角度看,若文件明確將某一共同產權被用作(appropriated)為債務擔保,則符合衡平押記的要件;衡平押記雖不轉移法定所有權,但賦予債權人以司法程序實現擔保的權利。依Williams v Hensman案定下的原則,任何一方對其份額的處理會導致「分契」;本案法官認為IPA的性質與效果足以構成此類處理,故簽署IPA即已造成「分契」,令張女士不能單憑在生者權利完成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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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少放債人與借款人為了避免走明面上的「分契後再押記」程序,會想方法設計出另一個文件結構,例如IPA,期望在不改變登記形式下取得實際擔保效果。此結構表面上可避開繁複的「分契」手續,但往往低估了法律風險,一旦該文件構成對借款人份額的衡平押記,便等同於借款人已就其份額作出處理,從而導致「長命契」的「分契」,在生者取得的權利隨之消失,導致業權有缺陷。

 

筆者的同事剛好代表買方「查契」時查出賣方的前一首業主是從一個與上述案件類似的業主買入單位,因業權有缺陷所以需要「踢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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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風險管理角度看,任何試圖以「變通」取代正規「分契」與押記程序的做法,均應慎之又慎,以免短期便利換來長期的產權不確定性與訴訟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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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啟枝 Kai Li

新民黨青年委員會副主席(傳訊),香港執業律師,常閱讀法律及歷史書籍,不時與朋友們討論時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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