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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
2023-01-13 04:30:32
日報

國安釋法:作為「一國兩制」的守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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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安釋法:作為「一國兩制」的守護者

全國人大委員長栗戰書主持的人大常委會,表決通過香港國安法的解釋。

國安釋法一月乃成,塵埃落定,出乎多方預料。2022年11月28日特首提請釋法後,香港法律界頗多反對聲音,無非是恐懼釋法對香港司法獨立及普通法自主性的壓制,以及對香港法治的破壞。他們理解的香港司法獨立與法治,是不包括人大釋法權在內的。這種偏狹的法治觀長期支配著香港法律界,是香港回歸以來基本法實施變形走樣的重要誘因。如今,香港國安法之實施面臨來自司法程序的誤解誤判,誰來最終糾錯呢?唯有中央,唯有人大釋法。

釋法採取了「公式+例題」的制度解法,首先以明確香港國安委憲制角色方式給出法律公式,接著在國安司法之「行政證明書」程序中套用上述公式進行解題,但沒有給出直接答案。具體答案需要香港國安委在釋法框架下自行求得。這一釋法方案避免了直接否定香港終審法院裁決及司法權威性,又能夠為類似糾紛提供周全的法律解決方案,並對香港行政─司法關係的憲制調適起到指引作用,可謂富有智慧,用心良苦。就連釋法之初質疑「釋哪一條」的資深建制派法律專家梁愛詩也感慨「無理由反對釋法」、「今次的處理方式相當精明」。結果證明,人大釋法只要充分研究及專業化操作,以維護香港法治與「一國兩制」為出發點,就不僅是正當權威的,也是合理可行的。人大釋法權本就是香港法治體系的內在要素,其專業化運行更可增加香港社會對這一權力的理解與認同。

釋法的「法律公式」思維

人大釋法在技術上頗為高明,並未直接回答特首提出的法律問題,而是給相應問題定制了一個法律公式,即通過解釋香港國安法第14條和第47條,中央明確了香港國安委在本地管轄程序中的判斷決定者角色,可以兜底解決國安司法程序出錯的補救難題。法律公式的好處是,特首再遇到類似問題不必動輒請示釋法,而是可以用好香港國安委的制度性權力以及時解決問題。

釋法在給出法律公式之後,還示範性地就特首提請之法律問題進行了「例題」式解析,但沒有直接給出「是」或者「否」的答案,而是將有關法律問題定性及歸類於香港國安法第47條的認定問題,並指明香港國安委有權在特定條件下作出具有約束力的判斷決定。如此,則類似法律問題的爭議可以在香港本地管轄程序中完全閉環解決,釋法客觀的法治效果是在香港本地機構中就地取材,增強機構間監督互動關係,推動香港國安司法程序更為完整及有序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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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法的「法律公式」思維是中央治港之法治技藝進步與成熟的表現:其一,在「一國兩制」框架下,人大釋法權是合法正當存在的,但其行使通常是自我節制和監督性質的,以尊重特區自治權特別是司法權的常規運作為前提,基本法釋法如此,國安法釋法也如此;其二,釋法的本質是由權威主體澄清、填充或疏通法律條文不清晰或缺漏之處,利用法律解釋的權威性填補法律模糊空間,使法律規範更為清晰和連續,故「法律公式」思維切中釋法本質與要害;其三,釋法給出的「法律公式」建立了香港本地國安管轄權的完整流程和完善的監督制約體系,確保香港本地管轄不偏離立法原意和制度規範的軌道;其四,釋法以「法律公式」方式賦予香港國安委以判斷決定權,這一權力可視為中央以釋法形式對該機構權力的明確化,是壓擔子的策略,可在一般性法律實施問題上實現就地解決,可結構性減少提請釋法的數量和機會,避免對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度資源的頻繁、過度佔用;其五,釋法表明香港國安法是一部以國家安全為本位的法律,香港國安委的憲制角色適應該法律的調控目標,香港國安法及其普通法適用將帶來香港普通法的新發展。

法理學之變與外籍角色的弱化

香港國安法與香港基本法的價值中心和制度邏輯是存在差異的。香港基本法是一部授權法,是自治權本位和自由權利本位。香港司法程序與普通法機制對香港基本法的解釋和轉化,大體符合「普通法適用地區」的法理學與價值取向。儘管回歸以來也存在五次釋法,圍繞香港基本法解釋權與規範內容的鬥爭時常浮現,但香港法院對香港基本法的適用所形成的主導性法理學仍是一種「普通法自由主義的基本法法理學」。2014年治港白皮書提出的「全面管治權」法理學對此展現激烈爭辯和異議,但具體制度行為上並未顯著介入香港日常化的管治過程特別是司法過程。國家立場的基本法法理學是以主權、安全與發展利益為重心,以基本法與國家憲法的緊密聯繫為規範取向,但這一法理學立場並非香港社會特別是香港法律界主流意見。

香港國安法的出現對此有重要改變,對過分偏重自由權利以及依賴外籍法官、外籍律師的本地法理學進行限定於國安領域的觀念和制度矯正。香港國安法引入了一系列新制度元素,對香港特區的立法、行政、司法均帶來重要的制度性影響:其一,香港國安法不取代香港本地的23條立法責任,而是給出示範,並明確相關的制度建設責任;其二,香港國安法設立了一系列新機構,包括駐港國安公署、香港國安委、國家安全事務顧問、香港警隊國安處、律政司國安檢控處、指定的國安法官等,這些新機構承擔著香港本地一般管轄權和國家的特殊管轄權,並在彼此之間建立制度性協作關係;其三,香港國安法引入了對接和矯正香港普通法制度的專門條款,包括保釋條款、陪審團條款、事實問題的行政證明書條款、國安員警權條款等,這些條款不能任由香港法官做一般化的普通法解釋與適用,而必須以立法原意和國安重要性為准據;其四,由於香港國安法以國家安全為本位,以中文為主要文本,以大陸法背景的國家安全概念及制度為參照,從而與香港普通法及其依賴的「普通法適用地區」之國家安全法的法理學與價值取向存在規範性差異,香港國安法的法理學發展就不得不走上一條與非國安法領域之香港普通法頗有差異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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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普通法之發展對外籍法官和外籍律師存在習慣性依賴,香港基本法保障了這一依賴關係,筆者曾稱之為「客卿司法」。但香港國安法展示了不同的立場和制度預期:其一,指定法官制度儘管未明確排除外籍法官擔任國安法官,但鑑於國安案件特殊性及避免外籍法官「雙重效忠」的道德義務困境,特首在慣例上基本不會指定外籍法官作為國安法官,這與非國安領域外籍法官角色形成鮮明對照;其二,外籍律師層面,本次圍繞黎智英辯護權案的釋法之爭暴露出國安司法程序的某種漏洞,釋法儘管也沒有明確排除外籍律師參與,但給出了「法律公式」和導向性意見,至少未在香港本地註冊的外籍律師將難以通過「專案認許」方式參與國安案件,至於在香港本地註冊的外籍律師的參與權是否會受到限制,香港國安委有權給出政策指導和判斷決定。出於對香港國安法的反制,英國政府幾經反覆最終決定取消英國現任法官與香港法院之間的外籍法官合作機制,但對退休法官網開一面。可以想見,在釋法之後,國家安全領域的香港普通法發展將有別於其他司法領域,將在國家憲法、香港基本法、香港國安法的憲制秩序與立法原意指引下獲得自主性發展,外籍法官基本不起作用,外籍律師的作用將受到弱化,但非國安領域的香港普通法發展還將基本維持原有傳統和軌道。

香港國安委並非超級機構

本次釋法引出了香港國安委是否會成為「超級機構」或「凌駕性機構」的疑問。香港社會習慣於將法院作為最終權威,將司法覆核作為挑戰政府權力的「神器」,但在香港國安法特別是本次釋法規制下,香港國安案件中的某些事實性問題的認定則需要由香港國安委說了算。不僅如此,香港國安委依法還具有廣泛的政策制定權、制度建設權和重大行動協調權,也具有本次釋法所明確的具體國安事務的判斷決定權。香港國安委由此不僅僅是一個政策性機關,還是介入國安執法、司法程序的執行性機關,但它的工作信息不公開,所作決定不受司法覆核且拘束香港所有自治權力機構。

這給人一種「凌駕性」的觀感甚至恐懼,但事實並非如此:其一,香港國安委是香港國安法設立的權力機構,所有權力來自中央授權,受到香港國安法的制度規制及中央的監督問責;其二,香港國安委設立國家安全事務顧問,慣例上由香港中聯辦主任擔任,可進行即時性的監督指導;其三,香港國安委的主體職能仍然是政策性職能,與具體事務有關的判斷決定權是輔助性的執行職能,香港國安法實施的具體責任仍在具體的執法、司法機構,而案件的獨立司法權和終審權始終歸屬法院;其四,從比較法上看,鑑於國安事務重要性和特殊性,各國之國安委均具有超出一般性執法機構的憲制權力以履行關鍵的維護國安責任,香港國安法及釋法對香港國安委的權力建構並未超出國際通例,是可理解與可接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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